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嗣於98年12月18日14時許」,應更正為「98年12月17日22時25分」,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