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40,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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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5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永興5巷42號前,徒手竊取劉清智所有放置該處門口外之白鐵製水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持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116巷12之1號「重爐金屬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重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蘇國年,所得贓款505元均花用殆盡。

嗣因劉清智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重爐資源回收場詢問後,蘇國年表示上開物品為詹金龍至重爐資源回收場販售,經蘇國年同意後,由警扣得上開白鐵製水槽(已發還予劉清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龍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清智於警詢證述其物品失竊、證人即重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國年於警詢證述被告販售上開白鐵製水槽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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