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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忠
林俊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俊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更正為「至林俊緯位於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仟緯機車行』欲修理其持有之車牌號碼LBL-一八九號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刪除「吳昌忠再支付林俊緯裝修及材料費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補充「查獲地點地圖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昌忠、林俊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吳昌忠、林俊緯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吳昌忠為國小畢業、被告林俊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吳昌忠、林俊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同意和解切結書在卷可憑,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吳昌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審之被告吳昌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有前述同意和解切結書得佐,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林俊緯雖以業經和解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考之被告林俊緯曾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俊緯竟猶不知警惕,珍惜自新機會,趁隙再犯本案竊盜機車行為,從而,被告林俊緯縱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仍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
另本案固扣得鑰匙一支,惟觀之被告林俊緯於偵訊中陳稱有向吳昌忠收換鎖的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卷第二一頁),足見該扣案鑰匙,為換鎖後之新鑰匙,並非供被告林俊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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