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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瑞結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99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補充審酌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本件被告曾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98年8月2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復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2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9年8月間某日,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時,其前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2月部分,因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結果應至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始執行完畢,其既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所犯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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