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6,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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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第1 行至第2 行「王俊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王俊明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6 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又先後於97年間、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28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第4 行至第5 行「看見楊智仁所有車牌號碼5B-360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應更正為「看見楊致仁之妻楊美惠所有車牌號碼5B-360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後並補充「被告所犯竊盜罪,既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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