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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忠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 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不料賴忠義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1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24巷5號為警依法搜索後,經賴忠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賴忠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2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 5年,但因其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90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曾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 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本應論以普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查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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