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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予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給黃楷琪,佯稱:代辦信用貸款,須先匯押金云云;
使黃楷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日,至臺中市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區分行、西屯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二萬六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九千元(共計七萬五千元)至陳靖怡之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嗣黃楷琪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陳靖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慎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其上貼有密碼紀錄)及存摺,,因為裡面也沒錢,所以沒去報案,伊沒有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惟查:㈠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黃楷琪詐騙金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楷琪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復有黃楷琪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三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臺中商業銀行以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中苑裡字第0991100012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請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卡、更換印鑑章資料暨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影本,以及該帳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陳靖怡確實有辦理上開帳戶,且被害人黃楷琪亦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靖怡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中先稱: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壹九十六年間搬家時遺失云云(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十一號卷第八頁背面);
嗣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辯稱:該帳戶資料是用來申請領取當時(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在卡拉OK工作時之薪資用,後來薪資改以現金領取而未匯入該帳戶,該帳戶遂變成自己在用,不知道是在九十七年底或九十八年間遺失存摺和提款卡(含密碼),是在九十九年底才發現遺失被拿去做詐騙工具云云(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卷第六至七頁),其就該等帳戶資料遺失之供詞已先後反覆不一,實啟人疑竇。
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常人均知須妥慎保管,如有遭竊,亦當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惟被告發現該等帳戶資料遺失後,竟率爾以帳戶內並無金錢為由而未曾辦理掛失申報,顯悖於一般管理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常情。
另被告雖辯稱:把金融卡密碼寫了貼在金融卡上面云云,惟按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四碼以上,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
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之密碼,並記憶在腦海裏,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將該等密碼書寫於標籤上復黏貼於提款卡上之理;
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伊生日即「7074」等語(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偵卷第七頁),被告之金融卡密碼既為其生日,衡情自無忘記而將之填寫後貼在金融卡上之必要,再者,被告既可於金融卡遺失後清楚回憶該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密碼已了然於胸,益徵並無抄寫提款密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為採。
再觀諸被害人黃楷琪匯款資料,四筆中有三筆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以一般金融帳戶接受他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立帳人帳戶中時,均要求存入人鍵入無摺存款之密碼,果被告並未將該等資料一併交付予他人,被害人黃楷琪實無由據以填載無摺存款通知單而順利匯款,由此更見被告所述乃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並未掛失云云,尚難遽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造成被害人黃楷琪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七萬五千元,暨考量其擅自提供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兼之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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