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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EECHOMP.
27歲民國73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EECHOMPOO SOMKIAT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REECHOMPOO SOMKIAT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亦僅查獲1支管制刀械,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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