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67,2011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煌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6、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煌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間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民國98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利用賭博網站與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前於98年間,亦因同犯罪類型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愓再為本件賭博犯行,惟被告所獲取之利益係從中按月向綽號「阿安」之成年人收取2萬元之報酬,並非幕後實際經營該賭博網站之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禮股
100年度偵字第2436號
100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鄭煌文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區○○○○街148號6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煌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賭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悔改,僅因工作不順利,復於98年5 月間,再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安」)之邀約,而加入阿安所籌組之「全球賭博網站」、「天下賭博網站」、「禾康賭博網站」、「大家樂賭博網站」,擔任所屬賭博網站管理工作,以維持網站之順利運作。
渠等即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間某日起,接續在臺中市○區○○里○○○○街148號6樓之1之鄭煌文之住處內,先由鄭煌文取得「阿安」所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s.zo888.us/index .aspx )之簽賭網站代理權,再由鄭煌文覓得不特定之賭客後,開放該網站帳號及密碼給賭客,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足球、日本足球、臺灣職業棒球、日本職業棒球、韓國職業棒球、賽馬、彩球、期貨指數、網球、冰球為賭博之對象,下注方式為賭客先取得帳號、密碼、下注金額額度(即會員版),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或讓分(即賭贏的隊伍要贏輸的隊伍多少分才算贏),賠率係1比0.95,即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簽中即可贏得95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由「阿安」取得,「阿安」並透過鄭煌文與賭客結算輸贏金額,鄭煌文則從中按月收取2萬元之報酬。
鄭煌文與「阿安」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於100年1月21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煌文之前開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鄭煌文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勇成於警詢中、證人彭育翰、陳又嘉、陳俊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畫面截錄畫面照片24張、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照片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其雖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98年5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足球、日本足球、臺灣職業棒球、日本職業棒球、韓國職業棒球、賽馬、彩球、期貨指數、網球、冰球等之勝負為標的下注賭博,藉此牟利,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阿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