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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壹張、帳單壹張、計算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第17行所載「算號碼用之農民曆八卦圖1張」,應更正為「帳單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下注簽單1張、帳單1張、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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