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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卿
蕭聰興
李鑒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卿、蕭聰興、李鑒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李鑒峰」均更正為「李鑒峯」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二千六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籌碼,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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