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19,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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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11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杰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杰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杰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 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減刑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5日上午8 時45分許迄同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躲藏在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臺北發車往屏東之382-FB號營業用大客車下層行李間內,並於即將到達臺中中港轉運站前趁機竊取徐昌駿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行李包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之黑色襪子1 雙。

嗣為徐昌駿發現有異,委請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報警處理,迄於同日上午11時許,該班統聯客運停靠在中港轉運站時,為警在該班統聯客運下層行李間,當場查獲邱杰俊,並在邱杰俊所穿上衣口袋內,扣得上開黑色襪子1雙(業經發還徐昌駿)。

案經徐昌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杰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昌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協和派出所承辦員警張煒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證物照片4 張在卷可憑。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杰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之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其所竊取之黑色襪子1 雙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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