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20,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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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99年度偵字第18615號
被 告 黃健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6號
居基隆市○○區○○街9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15號6樓之3 之陳國誠住處,趁其寄住在陳國誠家中,適逢陳國誠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國誠所有放置在房間內電視櫃下方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
得手後,即逃逸無蹤,不知去向。
嗣因陳國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在上址房間內電視上之小圓鏡採得指紋1 枚,經比對結果與黃健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國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90071471號鑑定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陳國誠所有現金1000元(即1 萬元扣除被告坦承竊取9000元)。
惟被告辯稱:伊僅竊取9000元,非竊取1 萬元等語。
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目睹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竊取現金之數量,是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幸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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