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26,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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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氏碧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氏碧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紙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陳氏蓮」署名貳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紙及切結書上偽造之「陳氏蓮」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氏碧(越南籍人,越南姓名:VUONG THI BICH)於民國96年9 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在位於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 ○○○路9 號之「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工作,並居住在善化鎮○○路232 號。

詎王氏碧因認「力特公司」給付之薪資太低,竟於98年5 月16日,自「力特公司」離職,並離開上開居留地點,且為使日後能順利在臺灣地區應徵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氏碧在苗栗縣某地將其照片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於偽造之「陳氏蓮」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公印文後,再將王氏碧照片掃瞄至上開「陳氏蓮」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 紙,並冒用「陳氏蓮」之年籍資料,偽造「陳氏蓮」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紙。

待王氏碧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於99年8 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5號之「益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宏公司」)應徵工作,經益宏公司決定錄取後,隨即於翌日(即18日),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交予不知情之「益宏公司」廠務組長何聰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氏蓮」、「益宏公司」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就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何聰得影印偽造之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旋將該證件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旭公司」)經理張日明,由張日明持之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氏蓮」。

王氏碧並隨即於同日起,以時薪100 元之代價,在「益宏公司」工作。

王氏碧於99年8 月27日,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切結書上偽造「陳氏蓮」之簽名2 枚,而偽造私文書切結書1 紙,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益宏公司」廠務組長何聰得而行使之。

何聰得影印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後,旋將該切結書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勵旭公司」經理張日明,由「勵旭公司」承辦人員將人力派遣工作所得薪資,依該切結書約定,全數轉帳至鄧黃松之金融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氏蓮」、「益宏公司」及「勵旭公司」。

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99年9 月17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5號查獲王氏碧,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及切結書影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氏碧之自白。

㈡證人何聰明、張日明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指紋比對作業、被告護照影本、偽造之「陳氏蓮」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益宏公司臨時工工作證、勵旭公司薪資表、打鐘卡、內部人事卡、切結書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三、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2號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公印文後,進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復偽造私文書切結書後持之行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切結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

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公印文之目的,係為置放於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使之與真正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相近似,持以行使較不易使人發覺,是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二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是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原任職之「力特公司」薪資太低,為得以至其他公司工作,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紙,係被告及共犯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公印文1 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切結書上偽造之「陳氏蓮」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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