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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月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池月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池月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池月娟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且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應訊,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
再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
基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則被告確在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9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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