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5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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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陳信安雖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本件經查封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其上封條,係因日照、電腦主機外殼髒污而脫落,伊未主動取下;

又本件自動販賣加水機(下稱系爭加水機)5部,置於伊位在臺中市○○路○段691號之1之工廠,妨害伊做生意,故移置他處,現已載回原處;

伊未向法院呈報而移置前揭物品,係因不解法律,不知應向何人呈報云云。

惟查:查封目的旨在保持執行標的物現狀,俾確保執行債權得以實現,倘債務人財產被執行法院查封後,不經執行法院許可任意遷移,不僅有礙強制執行實施,且嚴重斲喪公權力,強制執行制度亦將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

又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項條定有明文,依此條項之規定,保管人即負有須盡力維持查封標示及查封物品完整性之保管義務。

本件被告於系爭電腦、加水機遭查封時在場,亦為前揭物品之保管人,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查封、指封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是其對前揭物品已經本院查封及前揭條文規定等情,應知之甚稔。

然被告未呈報本院,逕移置系爭加水機5 部至他處乙節,已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效力,縱其事後將系爭加水機移回原處,亦無解於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成立。

又系爭電腦其上封條倘有脫落,衡情應向承辦書記官詢問如何處理,焉有因不知法律而未為任何處置之理,此舉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未曾提及系爭電腦其上封條有脫落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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