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7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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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關於「廖莉玲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二月、十月、六月、二月、四月、二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廖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三罪),嗣又另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共三罪)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嗣又另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嗣又另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共二罪)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廖莉玲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至三行關於「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一年,並予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且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五罪,嗣均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二案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乃被告竟無絲毫警惕悛悔之心,重蹈覆轍,益見被告之守法意識仍嫌薄弱,品行非端;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面膜、洗面乳、去角質霜、後踵護貼、造型髮雕等日常用品價值僅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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