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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葉政旻」均更正為「被告葉士瑋」、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葉政旻」更正為「葉士瑋(原姓名為葉政旻,嗣於民國100年2月9日改名為葉士瑋)」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士瑋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致被害人王祈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且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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