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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5468、26873號、100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昌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之「85度C咖啡店」內,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婉如」之成年女子。
嗣該成年女子取得葉俊昌所有之上開臺銀臺中分行及臺中南屯路郵局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9年7月7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BMW X5休旅車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彭語群上網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後,與之聯絡購買。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彭語群佯稱需先繳納定金云云,以此方式使彭語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59號之大甲廟口郵局,臨櫃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葉俊昌所有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光明,佯稱為其熟識之女性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張光明借款云云,以此方式使張光明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村○○路1之1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葉俊昌所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99年7月22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臺中行政執行處之書記官,撥打電話予陳威煜,佯稱陳威煜之金融帳戶遭人冒用,涉有洗錢罪嫌,要求其須匯保證金至指定之帳戶監管云云,以此方式使陳威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214號之慈文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葉俊昌所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99年7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美英,佯稱為其熟識之同事,因急需用錢,欲向賴美英借款云云,以此方式使賴美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之菜公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上開葉俊昌所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99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PCHOME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秀蘭,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使李秀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14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路與尚仁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120元至上開葉俊昌所有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㈥於99年7月24日下午6時24分,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PCHOME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惠珍,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使陳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博館東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120元至上開葉俊昌所有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㈦於99年7月24日下午8時59分,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PCHOME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添富,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使楊添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59分許,至其苗栗縣竹南鎮○○路1220號住處樓下之OK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200元至上開葉俊昌所有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彭語群、張光明、陳威煜、賴美英、李秀蘭、陳惠珍、楊添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語群、張光明、陳威煜、賴美英、李秀蘭、陳惠珍、楊添富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9年8月12日臺中營字第099000405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3月21日中管字第1001 800583號函暨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與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臺中分行與臺中南屯路郵局2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彭語群、張光明、陳威煜、賴美英、李秀蘭、陳惠珍、楊添富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有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被告為行為時為滿50歲之成年人,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與該自稱「婉如」之成年女子約定,以每月獲得4、5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臺中分行與臺中南屯路郵局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成年女子,被告對於該名成年女子收取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利用此2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卻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臺中分行與臺中南屯路郵局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婉如」之成年女子,嗣應係另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彭語群、張光明、陳威煜、賴美英、李秀蘭、陳惠珍、楊添富實行詐騙行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臺銀臺中分行與臺中南屯路郵局2帳戶等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婉如」之成年女子,幫助該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彭語群、張光明、陳威煜、賴美英、李秀蘭、陳惠珍、楊添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告訴人陳威煜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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