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9,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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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繼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繼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922號
被 告 廖繼科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龍井鄉○○村○○路57之
2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繼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6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286 之8 號之加油站旁空地,徒手竊取陳輝煌所有之電纜線約100 公尺;
得手後,合力將電纜線搬至廖繼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R-4429 號自小客車,2 人旋即逃逸,嗣後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繼科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輝煌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張松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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