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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山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山係臺中市東區東門里福德祠之財務長;李明宗則登記參選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辦理之臺中市東區東門里里長選舉,為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
由於李明宗參選里長期間,曾製作競選海報文宣,內容針對:東門里福德祠和參與競選連任之莊錦聰里長間,就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36號)之不動產,何以登記莊錦聰為所有權人乙事,提出質疑,並向該里選民散發。
海報文宣為林金山見聞後,深感氣憤及不滿。
適巧林金山於99年11月23日上午,拾獲陳秋蘭所遺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以陳秋蘭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秋蘭自認無受到任何損害,不想對林金山提出告訴),先向李明宗詢問:未來的李里長,福德祠買賣房產之文宣其是否知悉;
嗣李明宗回答:該文宣係伊所製作,如果有什麼不滿的話,可以去提告,伊對自己之文宣負責等語後;
詎林金山竟出口辱罵李明宗,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致生危害安全之事,向李明宗恫稱:「你還有沒有要住在東門里!賽你娘(台語)」,致使李明宗因此心生畏懼,隨即掛斷電話。
事後,林金山聯繫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失主陳秋蘭,並將手機歸還。
惟經李明宗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陳秋蘭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李明宗之警偵訊筆錄。
(二)通聯查詢單。
(三)競選文宣。
(四)臺中市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 和解書。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拾獲之陳秋蘭所有行動電話撥打李明宗持用之門號,並於電話中向李明宗表示:「你是不是選完東門里就不要住了,賽你娘(台語)」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宗於警偵訊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聯查詢單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於電話中有無額外恫稱: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詞,業經被告堅詞否認在案,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我印象中他還有說等語,足以徵顯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此一說詞,本身亦無法確認,倘若被告在手機通話中,曾以「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豈有獨獨針對「你是不是選完東門里就不要住了,賽你娘(台語)」等語仍記憶猶新,而對於有無進一步以「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更加露骨之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乙節,反而僅以有印象一詞加以回應之理。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憑採,附此敘明。
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維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
本件案發之際係告訴人李明宗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臺中市東區東門里里長選舉期間,有競選文宣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接獲被告來電時,被告既未表明身分,且所顯示之來電號碼對告訴人而言亦屬陌生門號,均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依告訴人於選戰倒數期間,突然接獲未表明身分之人以陌生人門號來電,復於電話中恫稱「你是不是選完東門里就不要住了,賽你娘(台語)」等語之語意及態度,已嚴重威脅恐嚇李明宗安全之意味存在,實有令人聽聞後恐懼害怕而心生畏懼,至明。
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為真正。
末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拾獲被害人陳秋蘭所有行動電話後,竟以該門號撥打李明宗之門號,並出言恐嚇,時間長達73秒,已詳述如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且依被害人陳秋蘭於警詢時證稱係接獲警方告知才知悉被告拾獲伊所有之手機後,有撥打電話給他人一事等情,足證本件被告使用被害人陳秋蘭之門號,事前並未徵得被害人陳秋蘭之同意,且於手機返還陳秋蘭時,亦未將上情告知陳秋蘭,至為明確。
被告林金山上開擅自使用他人門號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金山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擅自使用他人手機通信之行為雖已觸法,然考量本件被告拾獲被害人陳秋蘭上開行動電話後,並未將之侵占入己,雖因貪一時之便,而擅自使用被害人陳秋蘭手機撥打電話恐嚇他人,然被告於結束上開長達73秒之通話後,至被害人陳秋蘭接獲被告通知前往取回遺失手機及門號止,被告即未曾再使用陳秋蘭之手機門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足認被告因一時方便擅自使用被害人之門號與他人通話之行為,與一般拾獲他人SIM門號後,即趁機大嗣撥打電話,將通話費用推由門號使用人與電信公司處理之情形明顯有別,實際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參酌被告年近60歲,且僅國小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如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又被告對於所為之行為均坦承在卷,及本件被害人陳秋蘭於警詢時已表示自認無受到任何損害,而被害人李明宗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害人陳秋蘭於警詢時已表示自認無受到任何損害,不想對林金山提出任何告訴,被害人李明宗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過程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
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
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
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
此與本院71年臺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
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
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
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
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本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SIM卡為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之介面,於出租之同時,附帶提供給消費者使用,而已將所有權移轉給消費者,不再屬電信公司所有,則本件被告所盜用之前揭SIM卡及行動電話,既均為被害人陳秋蘭所有之物,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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