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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伯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被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固然記載其具有中度精神障礙,惟觀諸被告著手行竊前,尚知先轉身觀察店員之相關位置及工作情況,並於得手後立即將所竊得物品藏放至其外套口袋內等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時,其對於警詢問題均能應答自如,並能詳細說明其行竊之過程及動機等情,足見案發當天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良好;
(2)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3)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山德利小角瓶」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45元(參見證人曾志鴻警詢證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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