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208,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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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99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葉文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雅鄉○○路55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00 號3 樓之8,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夜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捷 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淑 娟
所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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