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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17時許,在原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95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察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反應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
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 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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