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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關於「『屈臣氏藥粧店』賣場」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良好;
(2)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3)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
(4)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參本院卷附和解契約書1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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