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230,2011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素娟於民國99年9月21日14時許,因不滿李美雲與林明松夫妻一同至其妹劉美蓮位在臺中市○○路之攤位索討欠款,適劉美蓮已打烊,將鐵門拉下一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林明松、劉美蓮及身分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等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以「幹你娘雞巴」「幹」「幹你娘」「幹你媽的」「我幹你娘雞巴」「大雞巴」等足以貶損李美雲人格、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李美雲。

二、案經李美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蓮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美雲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劉美蓮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核被告在臺中市○○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以上開等不雅言詞抽象謾罵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被告於前揭密接時、地,前後多次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