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236,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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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雍
曾啟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雍、曾啟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荒股
99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鄭瑞雍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路92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啟福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路683巷22號4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雍(曾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4月、10月、3年4月、3月、8月、5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6月、5月及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因替林正昌處理債務問題,而與林正昌發生嫌隙;
竟夥同曾啟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8月、4月,嗣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17號「吉美卡拉OK店」內,由鄭瑞雍、曾啟福手持安全帽,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林正昌之身體,致林正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腹壁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正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雍於警詢及被告曾啟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施元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等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瑞雍曾於97年7月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曾啟福曾於96年9月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龍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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