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240,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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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記載「1時許」更正為「1時24分許」、第十一行記載「11時40分許」更正為「11時44分許」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建邦任意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致被害人張晉嘉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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