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24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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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THI .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THI TUYET M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越南「LE THI PHUC」護照壹本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PHUC」簽名壹枚,均沒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LE THI PHUC」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越南「LETHI PHUC」之護照壹本、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PHUC」署名壹枚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LE THI PHUC」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護照號碼B0000000號」,應更正為:「護照號碼B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嚴重破壞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惟其動機僅為工作賺錢,並未冒名在國內從事不法活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係外國人非法入境我國,依刑法第95條規定,自應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再偽造之「LE THI PHUC」越南護照1本,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99年11月28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PHUC」之簽名1枚及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LE THI PHUC」簽名及指印各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行使之偽造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張,已交付臺中市服務站而行使,及入境登記表1張,業經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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