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被 告 HONG THI TU.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
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越南「LE THI PHUC」之護照壹本、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PHUC」署名壹枚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LE THI PHUC」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本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惟主文欄內定應執行刑部分卻漏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漏載,而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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