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249,201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廖碧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廖碧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參張、賭資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3星可贏得簽注金570倍。」

後,應補充記載:「如簽中4星每100元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如簽中台號可贏得不一定倍數之彩金」,並補充關於扣案六合彩簽單13張、賭資現金1萬28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江廖碧粉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