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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代號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黃祖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在無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斟酌其於犯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復提供毒品來源線索供調查,雖未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18日中檢輝基99毒偵2940字第005262號函附卷可考),足見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犯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再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係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及提供情資追查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但已顯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戒除毒癮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顯見其守法觀念尚嫌不足,本院認應由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遠離毒害,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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