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276,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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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忠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馬忠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PP6-395 號重型機車係洪美琴所有而供王茂松使用,及證據欄補充記載「臺中縣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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