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280,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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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2年確定,有期徒刑2年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改,於99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10號前,因見邱昱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GXN-806號重型機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該車移置他處;

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臺中市德安百貨附近之某開鎖店,配得可供開啟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後,即以該鑰匙插入該機車【業經邱昱綸領回】電門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段86號前。

嗣經邱昱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9月5日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昱綸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2年確定,有期徒刑2年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便利,竊取被害人日常生活必需之重型機車,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邱昱綸所造成之損害、所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邱昱綸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邱昱綸上開重型機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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