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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28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福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甫於98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48巷18號「向上春墅社區」前,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共有之開關箱鐵片門板1 片,並將該門板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ZC-598 號輕型機車上欲離去之際,適為林慶城發現,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目擊證人林慶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再犯本案,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雖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開關箱鐵片門板1 片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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