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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瑩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瑩穗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5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應更正為「5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準)」;
第2行所載「民權路86號騎樓處」,應補充更正為「民權路86號民權路郵局騎樓處」;
第3行所載「5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應更正為「5月27日晚間10時03分許(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準)」;
及第6行所載「離開現場。」
後,應補充記載「上開鄭瑩穗所竊取之銅質螺絲帽共30個,價值合計約新台幣21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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