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17,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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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寬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信寬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僅心有不悅,即施以強制動作,行為顯有失當,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至今尚未予告訴人為任何型式之賠償,就犯罪後之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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