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18,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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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合併執行」應更正為「接續執行」;

第14行關於「手機1支」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手機1支」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⑴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7月(經減刑為3月15日)、6月(經減刑為3月)、2月、1月15日、1月15日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再因犯⑵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⑴⑵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當場取回,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99年度偵字第24585號
被 告 葉建鴻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段82
巷32弄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鴻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3月,再與另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復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列各罪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自98年6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另執行拘役120日,並於98年10月16日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U5-619號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534號(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前,趁陳智弘進入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購物之際,徒手竊取陳智弘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NOKIA廠牌、型號:6500S之手機1支),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正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陳智弘當場發現取回上開物品,並拉住葉建鴻衣領不讓其離去,惟葉建鴻仍掙脫而騎車離開現場,致陳智弘、葉建鴻因此均受有傷害(陳智弘、葉建鴻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陳智弘記下葉建鴻之上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刑案現場測繪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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