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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基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貳臺及「九龍珠二代」肆臺(共含IC版陸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基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上開條例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0年1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與遼寧路旁交岔口空地,屬公眾得出入之流動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2臺及「九龍珠第二代」4臺(共含IC板6片),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0年1月7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2臺及「九龍珠第二代」4臺(共含IC板6片)等物品,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查獲相片12張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2臺及「九龍珠第二代」4臺(共含IC板6片)等物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開時、地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投幣把玩娛樂,已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中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知之甚詳,猶為上開犯行,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前查驗管理,其行殊值非難,併衡酌其甫於100年1月7日20時許,在上址擺放前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同日20時45分許,即遭警查獲,經營時間甚短,且被告自承一日收入僅新臺幣600元,獲利亦微,而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九龍珠」2臺及「九龍珠二代」4臺(共含IC板6片),純供不特定人娛樂(打彈珠)之用,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2臺、「九龍珠二代」4臺(共含IC板6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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