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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和志係後備軍人,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7號(即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但未實際居住該址,而係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99巷92號,其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項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改制前為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9年9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1號「向陽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953071號教育召集令,僅能送達到前開設籍住址,而無法送達於謝和志。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其因居住所遷移而未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並有教育召集令、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臺中縣後備指揮部99年軍勤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和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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