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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聖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吳聖曾於民國99年 7月29日,因對陳艷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即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0號),經本院於 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於該案偵查期間,再次違反同一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對陳艷珍再次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足認其目無法紀,且不知尊重前妻陳艷珍的人格及尊嚴,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就是非對錯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其對陳艷珍為上開行為,足以造成陳艷珍內心之恐懼,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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