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56,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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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序號2 之匯款日期「99年6 月23日」更正為「99年6 月22日」、附表序號6 之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又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附表之匯款金額欄增列「(新臺幣)」,另證據欄並補充記載「被害人林澤懷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再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中信銀、大雅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6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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