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68,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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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源為賴珮君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志源前曾對賴珮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志源不得對賴珮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不得對賴珮君為騷擾行為。

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警於99年7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送達予林志源知悉後,詎林志源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105巷1弄4號住處,因不滿賴珮君追問其行蹤,即對賴珮君辱罵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話語,並動手推賴珮君之肩膀、徒手毆打賴珮君之左大腿,對賴珮君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案經賴珮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珮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職務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夫,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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