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71,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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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輔」之成年男子及郭修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而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東元公司之財產損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共犯郭修芳因假意出面擔任本件購車名義人,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係出面擔任人頭連帶保證人,其犯罪情節應較共犯郭修芳稍輕;

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林宇星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3段399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1段12號3樓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2年6月間,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附近,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輔」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輔」)之介紹,擔任「人頭連帶保證人」,亦即約定由林宇星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假藉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名義,向車行詐得機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乃夥同「小輔」、郭修芳(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11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無意繳付購買機車之價款,仍於92年6月19日,由郭修芳出面擔任購車名義人,林宇星則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臺中市○○路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元公司)經銷商上新機車行,以6萬62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HJ8-628號重型機車1輛,並由郭修芳與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林宇星則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其等並先行給付頭期款5000元,以取信東元公司承辦人員,使該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給付車款真意並有能力購買,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郭修芳;
而郭修芳詐得該機車後,旋即將該車交予「小輔」,任令「小輔」將該部機車遷移他處。
嗣因郭修芳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宇星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士景、鄭茂鑫於偵查中指訴,及同案被告郭修芳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與同案被告郭修芳、「小輔」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小輔」、郭修芳,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公司經銷商上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HJ8-628號重型機車1輛,並由郭修芳與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郭修芳因此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車款總價金為6萬2200元,除頭期款5000元外,餘款6萬1200元,自92年7月20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於每月20日給付5100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1段2巷12號3樓前,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郭修芳取得該機車後,旋即將該車交予「小輔」,任令「小輔」將該部機車遷移他處,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是縱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但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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