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8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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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氣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志平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9年10月30日上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南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平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

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惟考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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