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86,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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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 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抽油管貳支及貳拾公升裝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持吸油管及油桶」更改為「先徒手打開該車油箱蓋,再以塑膠抽油管插入油箱內抽取油箱內汽油至油桶之方式」及第7行之「汽油」更改為「92無鉛汽油20公升」,及証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吸油器1個及油桶蓋2個」應更改為「吸油器2個及油桶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圖一時便利,即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無前科素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汽油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塑膠抽油管2支及20公升裝塑膠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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