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99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在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可欣」向
- (二)99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自稱「林慕橙」、MSN聯絡帳號
- (三)99年4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自稱燦坤3C賣場及銀行服務人
- (四)99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自稱長春藤網站及遠東銀行客服
- (五)99年4月29日晚上,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薛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周寧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安、高志明、曹竣翔、徐婉瑤、薛文盛
- (三)證人王智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四)證人王智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 (六)聯邦商業銀北台中分99年5月25日(99)聯北台中字第00
- (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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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21454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45號、100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寧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周寧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該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或嗣後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以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明毅」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99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北區新民分店,將其前所申設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⑵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高雄市○○區○○路85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懷安」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一)99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在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可欣」向劉益安佯稱欲與其援交,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街35號永豐銀行前見面,迨至劉益安依約前往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益安,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劉益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9年4月28日2時8分38秒許、同日2時11分36秒許、同日2時13分11秒許、同日11時53分9秒許、同日12時2分48秒許及同日某時許,在第一銀行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7筆各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8萬7,000元、1萬5,000元、1,000元、9萬6,000元、10萬元及5萬7,000元,共計45萬4,000元至王智毅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王智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將其中13萬4,000元匯至周寧上開合庫帳戶內(王智毅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99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自稱「林慕橙」、MSN聯絡帳號:[email protected],在YAHOO!奇摩交友網站留訊息予高志明,高志明於同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透過MSN與「林慕橙」聊天,「林慕橙」佯以援交為由,欲與高志明相約見面,嗣有綽號「阿龍」、「高天成(高爺)」之成年男子先後撥打電話予高志明,謊稱必須購買天堂點數以確認其是否為警察身份云云,致高志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至中華郵政臨櫃匯款8萬元至周寧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99年4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自稱燦坤3C賣場及銀行服務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曹竣翔,佯稱其先前之刷卡消費因電腦問題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必須聯絡刷卡銀行代辦止付,並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避免銀行帳戶遭監管云云,致曹竣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28日晚上9時53分許,以ATM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周寧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四)99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自稱長春藤網站及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徐婉瑤,佯稱其先前刷卡消費之簽單簽錯為分期付款,將會重覆扣款,必須配合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徐婉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29日晚上7時49分許,匯款8,993元至周寧上開合庫帳戶內。
(五)99年4月29日晚上,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薛文盛,佯稱其先前之刷卡消費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終止帳戶扣款、或必須繳交保證金才能退還款項云云,致薛文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29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周寧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劉益安、高志明、曹竣翔、徐婉瑤、薛文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寧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安、高志明、曹竣翔、徐婉瑤、薛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王智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王智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9年10月25日一小港字第00313號函及其檢送王智毅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11月17日北台中字第0990004987號函及其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99年4月份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83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9月30日中管字第0991804210號函及其檢送被告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99年12月27日中管字第0991805044號函及其檢送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詳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5月25日中管字第0991803204號函及其檢送被告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
(六)聯邦商業銀北台中分99年5月25日 (99)聯北台中字第0015號函及其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9年4月15日至99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曹竣翔出具之切結書、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聯邦商業銀北台中分99年5月19日 (99)聯北台中字第0014號函及其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9年1月30日至99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5月25日中管字第0991803204號函及其檢送被告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生危害匪淺,被告迄今亦均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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