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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銀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銀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銀成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北二巷水溝旁,拾獲盧朝照所有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而離盧朝照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IZL-122號機車車牌1面(該車牌係盧朝照於89年1月間某日,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南一巷住處鞋櫃旁後,嗣於不詳時間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該面車牌侵占據為己有,並於拾獲1、2月後,將之懸掛在其母賴陳桂花所有之車牌號碼JFM-409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於100年1月16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懸掛該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40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朝照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圖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盧朝照所有上開機車車牌,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北二巷水溝旁,尚非被害人所直接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予非難;
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手段尚屬平和、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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