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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勝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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