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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毅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猥褻之影音光碟片共計壹仟捌佰陸拾玖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柏毅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向某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小劉」之成年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後,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20號地下室1 樓之「成人空間情趣AV DVD」店內架上,以每片10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成年人。
嗣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經蔡伯毅同意搜索後,在該店內扣得猥褻之影音光碟片1869片,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參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17號解釋意旨)。
本件扣案影音光碟片之內容,依卷附之扣案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均可輕易辨認確有裸露成年男女性器官、男女口交及性交等畫面,與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創作內容均無關,且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胸部及男女下體之影像亦屬迥異,參諸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已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復就其影像內容為觀察,係以刻意強調之方式拍攝及描繪男女之性器官及性行為,其內容亦足以使普通一般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足認有傷害社會善良風俗。
是核被告蔡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
再被告公然陳列後再販賣予不特定人,其公然陳列之行為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開犯行既以「販賣」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復參以被告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販賣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罪,方屬允當。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為貪圖小利,公然陳列並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人,扭曲社會大眾正確之性觀念,誤導人民對性行為之正確認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及其販賣規模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猥褻之影音光碟片1869片,均屬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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